在强奸幼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犯罪多发生于熟人之间,被害人因年龄、生理与认知能力所限,往往缺乏对犯罪行为的完整辨识和表达能力,加之客观证据通常难以获取,被害人陈述成为还原案件事实与指控犯罪的关键证据。其中,陈述中包含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1]常被视为判断陈述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低龄被害人受感知与表达能力所限,其陈述可能受到监护人出于从重报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动机的教唆或诱导,导致内容失真或夸大。因此,作为辩护人,必须严格审查该类细节是否真实来源于被害人亲身经历,能否排除外界不当干扰。
然而,现行司法实践存在一种倾向,即多以存在“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作为推定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依据,而未能充分贯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尤其忽视了对是否存在引诱、教唆等情形的积极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条第3款的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如包含与犯罪嫌疑人或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能够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予以采信。
该条文实际上设置了两个并列条件:一是陈述中包含非亲历不可知性的细节,二是已排除虚假可能。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赋予被害人陈述较高证明力。[2]然而,笔者在检索研究相关判例后发现,多数裁判文书在认定被害人陈述真实性时,未能严格遵循《意见》第30条的双重要求,普遍存在如下问题:其一,部分判决直接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等同于陈述真实性,未审查是否存在引诱或诬告可能;[3]其二,虽有判决以该类细节为核心证据,并以证人证言、客观证据等予以补强,但仍未充分说明是否已积极排除诱证等虚假风险。[4]这两种说理方式均未能贯彻《意见》所要求的证件审查判断及采信逻辑。
因此,确保“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真实性,不仅直指性侵幼女案件证据认定中的核心难题,更是对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之间良性互动的迫切需求。唯有在裁判中严格贯彻“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并充分说明是否已排除诬告、诱证等可能,才能真正实现立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初衷,实现司法公正。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特别应当重点围绕被害人及监护人两方面进行审查。
01 对被害人的审查
性知识的来源途径
应重点审查被害人性知识的获取渠道。例如,被害人是否通过学校课程(如自然课)、书籍等客观途径接触相关性知识,而非主要从监护人口中获悉。[5]相较于从监护人等可能具有诱导性的渠道获取信息,来自学校或课本的知识更有利于降低“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系被教唆的可能性。
陈述的连贯性、自然性与稳定性
应审查被害人对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陈述是否前后连贯,陈述时生理及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表达是否自然流畅。若被害人在陈述一般事实时显得紧张、回忆时间较长、内容不连贯,但在涉及关键细节时却逻辑清晰、表达顺畅,需警惕其是否经过事先准备或反复演练。
同时,应对比首次与后续陈述中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增减变化:若细节显著增加,需质疑案发一段时间后反而记忆更清晰是否合乎常理;若细节大量减少,则需考虑是否因系被教唆而非亲身经历,导致自然遗忘。
细节内容与被害人情况的匹配度
若存在以下情形,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被教唆的可能:
1.细节描述明显超出被害人的年龄和认知水平(如低龄幼女精确描述性交体位);
2.陈述中出现成人化或医学专业术语;
3.细节与犯罪嫌疑人特征高度吻合但被害人并无合理接触条件(如直接指认身体隐秘部位标记);
4.多次陈述内容高度一致,甚至一字不差,反映出可能经过反复训练。
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情感态度
注意被害人在笔录中是否表现出对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情感,例如为其求情、认为对方对自己很好等。这类有悖于常见性侵被害人心理的反应,应引起对陈述真实性的质疑,尤其是对其所述“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是否系真实产生怀疑。
对案件其他关联细节的询问
应拓展询问内容,涵盖除涉嫌性侵行为以外的其他非亲历不可知信息,如现场物品摆放、犯罪嫌疑人衣着特征、纸巾丢弃位置等。通过综合判断其陈述是否全面、自然,进一步排除伪造或教唆的可能。
02 对被害人监护人的审查
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或特殊情感倾向
应调查监护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纠纷或利益冲突(如家庭纠纷、抚养权争夺等),评估其是否存在教唆被害人虚构陈述的动机。
案发过程的自然性
需审查案发系被害人主动告知,还是由监护人自行发现(如察觉身体伤痕或当场目击)。若案发过程不自然,如监护人事先已有强烈怀疑并主动引导被害人指认,应提高对陈述真实性的警惕。
对监护人转述的陈述进行比对验证
监护人常以传闻证据形式转述被害人所述的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此时应比对其转述内容与被害人直接陈述的细节是否一致,差异是否在合理范围内。若存在重大矛盾或高度雷同却超出合理记忆范围,需考虑是否存在不当影响或教唆行为。
03 对其他证据的审查
1.询问方式合法性:调取询问录音录像,核查是否存在诱导性提问(如"他是不是摸了这里?");
2.被害人背景调查/核实品格证据:前往学校向老师、同学查证被害人是否接触过类似信息(如家中成人影视资料、他人谈论性话题);被害人是否主动向周围同学了解、告知性话题;
3.心理评估:通过专家判断被害人陈述是否具有"脚本化"特征;
4.语言分析:比对陈述用语与被害人日常语言能力的匹配度。
有一线审判法官曾提出,审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不能简单地通过证据印证获得事实认定结论,需要建构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规范化的证明结构,比较案件中不同的事实主张,最终认定最能解释全案证据的事实主张,避免陷入逻辑混乱。[6]因此,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把控一定是基于事实、情理、逻辑全面考量的结果。在具体案件中,需结合被害人年龄、陈述形成过程、家庭背景等综合判断。若存在教唆可能,也应坚决捍卫程序正义,但同时注意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基于此,对辩护人来说,判断被害人非亲历性不可知细节,是否存在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应当注重以下四个方面:
1. 避免直接攻击被害人:聚焦于"证据矛盾"和"细节来源合理性";
2.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若询问过程存在诱导,可主张排除该陈述;
3. 引入专家辅助人:委托心理专家出庭说明儿童受暗示性的特点;
4. 量刑平衡:即使教唆无法完全证实,仍可主张"事实存疑时利益归于被告人"。
[1]亲历性事实是行为人亲身经历的犯罪事实和体验,其中不为外人所知的细节,如性行为具体方式、隐私部位特征、周围环境等。
[2]需指出的是,我国语境中“一般应当采信”属证明力评价范畴,不同于证据可采性概念,其意味着在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下,法庭对证明力作出优先性认定,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负担,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3](2022)粤15刑终188号,入库编号2024-02-1-182-011。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陈某某多次对王某某实施奸淫。理由如下:一、王某某陈述内容与其年龄、认知相符,且作为刚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其所陈述的被性侵害的细节内容,如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二是有多个证人证言印证被害人陈述……三是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后由李某某报案,案发过程客观、自然,可排查诬告陷害的可能”
[4](2023)鲁03刑终3号。法院认为“案发后宗某某亲属及时报案,宗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有亲属在场陪伴,精神状态较为稳定,思维较为清晰,且其认识许某海,能够清晰、明确说出许某海的身份,所陈述被许某海强行脱去裤子奸淫的相关内容是对自己直接感知的亲历事实的描述,与宗某某母亲、祖母、邻居所证明的宗某某案发后向他们描述的被性侵的事实一致。故宗某某的陈述与其精神状态、智力程度、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相符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5]张某猥亵儿童案,(2023)最高法刑申91号。法院认为:“……其二,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真实可信,应予采信。案发时章某某九岁半,系小学四年级学生,性格活泼开朗,对于被猥亵经过的陈述自然、稳定、连贯,语言表达符合其年龄和认知水平,无证据证实章某某除通过《空中课堂》自然课接触到精子卵子知识外对于其他性行为有所了解,其陈述的自己被老师带进隔壁无人教室后背靠墙半仰站立、张某踮脚站在其正面用生殖器多次蹭其嘴部等属非亲历不可知细节。”即排除了监护人在传授性教育过程中教唆的可能。
[6]张嘉航,《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明难题及审理思路》,载《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yHxAkjR-RDcQTaSV6rGDuw,访问日期:2025年8月26日。
作者:胡增瑞、徐沈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