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从一起供应链舞弊案件谈对反舞弊民事追偿的思考》中曾提到,企业发现内部员工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内外勾结、侵害公司利益时,会暂停支付供应商的应付款,但同时面临被其提起“合同违约之诉”的风险。本文将解析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和合同解除三种抗辩事由的请求权基础及其实践效果,为读者提供多元的合同违约纠纷应对策略,以帮助受到内部舞弊侵害的企业更好应对追偿过程中的各类问题。
我们先回顾前文的这起案例:
本案中,孙某利用采购经理的职务之便,与其母亲持股10%的供应商B公司内外勾结,欺骗其余供应商降价向B公司提供货物,后再由孙某安排A公司向B公司采购并从中获利。舞弊行为被发现后,A公司迅速暂停了与B公司的合作。随后,B公司就对A公司提起了合同违约之诉。
涉及外部供应商的舞弊案件发生后,企业将员工移送司法机关,但企业和供应商两个主体间的交易合同还在且依然存在效力,如果不履行合同可能有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实践中,往往刑事案件还无结果,企业就已经遭遇供应商的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一般而言,企业会优先采用刑事手段,一方面为达成“对错有定论,舆论无杂音”的效果,同时也想通过刑事立案打断民事诉讼的进程。然而,在2019年11月15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第130条对“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问题明确表述到,只有当民商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作为审理依据时,民商事案件方可中止诉讼程序,否则就应当“分别审理”。所以把“先刑后民”作为一种应诉手段存在程序上的可能性,但论证上述前提存在难点,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不完全统一,该手段并不必然奏效。
刑法与民法天然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和规范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刑法与民法分属不同评价维度,不能相互替代,同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也各自独立。就本案中,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民法的规定和原理来认定,也就是说,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民商事抗辩过程中,面对供应商的付款请求,关键是看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到底如何。如果能通过诉讼实现合法解除合同,或产生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效果,企业也就无需按约履行。本文分享星瀚律师的一些实战经验,供交流讨论。
01抗辩路径一 合同无效
民法典中规定了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第144条);通谋虚伪表示(第146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154条)。实践中适用第153条难度较大,针对舞弊行为,这里重点介绍“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实践成果。
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同法院对于“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有不同理解,导致员工和供应商恶意串通的案型能否适用存在不确定性。
观点1.合同以外的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这种观点将“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理解为“合同以外的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按照这种理解,企业员工和外部供应商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受损害的公司属于合同当事人,不属于“合同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不符合本条请求权的构成要求。
○ 实务案例:(2021)鄂08民终473号
在该案中,A公司主张其股东李某与B公司恶意串通,抬高价格,导致合同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故合同无效。法院认为,首先,恶意串通是指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与沟通,意图通过签订合同损害他人利益;其次,该规定中的第三人是指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而非合同相对方,即合同履行的结果将损害合同以外其他人的利益。案涉合同系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即便有“恶意串通”也应发生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且损害的应为两公司以外的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A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 实务案例:(2019)黑民再180号
在该案中,买卖合同标的物成交价格超出市场价格101%,公司利益明显受损,但法院仍认为,“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案涉合同虽系乙公司贿赂对方工作人员所促成,因合同履行仅关系合同双方利益、权益,不牵涉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故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种情形”。
观点2.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利益
这种观点将“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理解为包含“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第154条释义中提及一则案例,“甲公司生产的一批产品质量低劣,卖不出去,甲公司找到乙公司负责采购的业务人员向其行贿,二者相互串通订立该产品的买卖合同,乙公司将其以合格产品买入。甲公司与乙公司采购人员相互勾结签订合同,损害乙公司利益的行为就属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这一案例中,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也被认为是受到损害的“他人”,而实施舞弊的员工个人,也可以是法条中串通的“行为人”。
○ 实务案例:(2017)赣09民终1542号
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公司而言,因吴某与被告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原告花费了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购买了粗酚生产加工设备,损害了原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原告公司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观点3.合同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这种观点将“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理解为“合同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当企业员工与外部合作方恶意串通,损害的是其他供应商公平竞争的交易机会,本质是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据此应认定合同无效。
○ 实务案例:(2019)粤民申2680号
法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甲公司通过陈某商业贿赂乙公司相关人员,以谋取低价租赁案涉场地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公平竞争机会和利益的行为,并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02 抗辩路径二 合同撤销
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一般持相当审慎态度。我们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倘若无法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亦可考虑主张合同撤销。民法典中,合同撤销的情形有四种,包括重大误解(第147条)、欺诈(第148-149条)、胁迫(第150条)、显失公平(第151条),在舞弊案件中,我们建议考虑适用“欺诈”情形。
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实务案例:(2018)粤民终2286号
A公司以房和土地入股B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但未办理增资的工商登记手续。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当地官员陈某行贿。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B公司项目进行运作,故意压低涉案房地产的交易评估价,并按低价挂牌拍卖,最终将价值108216000元的土地和房产,以18696469.50元低价转让给B公司。
法院认定,以低价转让涉案房地产并非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该价格转让涉案房地产对A公司明显不公平,属于以欺诈手段致使A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涉案合同,该合同可撤销。
对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A公司最开始是通过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刑事裁定书》发现官员陈某收受合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贿赂,涉嫌滥用职权,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获知欺诈的撤销事由,至起诉未超过一年,故撤销权仍有效。
03 抗辩路径三 合同解除
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赋予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在舞弊案件中很难得到支持;而约定解除则涉及预先的合同设计、供应商诚信承诺书设计等,需参与反舞弊内控制度体系的全局建设。在此不赘述。
结语:
本文站在遭遇舞弊行为的企业视角,提供了对抗与员工勾结的外部供应商以合同违约讨要货款的诉讼对策。在企业内部,与舞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支付绩效工资、对应奖金等,也会被当事人以拖欠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拉入劳动仲裁。下文我们就将针对“舞弊员工的合规处理与民事求偿”这一话题展开讲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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