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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元庆、丁雪|代位权的行使规则、司法实践与争议解决(上)

202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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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现代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外权利,往往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为破解这一困境,我国《民法典》确立了代位权制度,允许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代位权不仅是债的保全工具,更是一种高效的债权实现机制。本文旨在系统阐述代位权的制度内涵、行权要件与实践效果,以期为债权人行使权利提供清晰指引,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何为代位权及代位权的制度定位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影响到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介入到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的保全与回收。


关于代位权的制度目的与定位,《民法典》承认债权人代位权的债权回收机能,[1]代位权制度作为一种简便快捷的债权回收手段,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履行。相比于责任财产保全说以责任财产的入库为效果,债权回收说是以债权人直接受领为行使效果,因此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只能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代位权的行使规则



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1)合法?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债权。


(2)到期债权?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则上必须以到期债权为限,这与我国的债权回收的立法立场相关,若主债权没有到期,就没有触发债权回收的条件,要求主债权到期也能规避债权的提前清偿,平衡多个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亦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保存行为,若次债权存在时效即将届满或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民法典第536条)的情况,为防止债务人因诉讼时效届满等原因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未到期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或申报破产债权等必要行为。


(3)主债权的数额是否必须确定?


通过代位权诉讼满足主债权的实现,最终目的是回收债权,因此主债权的数额必须确定。若主债权金额大于次债权金额的,则次债务人只能以数额较小的次债务为限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1) 如何理解“怠于”?


“怠于”即能行使而不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怠于”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该条规定基本沿袭了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仅将“诉讼或仲裁方式”作为债务人行使次债权的抗辩事由。“诉讼或仲裁方式”即“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通过法院审判方式实现的纠纷解决程序均属之”。[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私力救济方式一般不视为积极行使权利,这也是考虑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私力救济往往举证难度过高。


(2) 次债权数额是否必须确定?


因代位权制度的目的与功能在于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实现对债权人的清偿,对于次债权的审核通常不宜过于严苛,“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3]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如何评价“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是否要求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一些观点认为若债务人的其他资产充足,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不能启动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不能过度介入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但既然债务人财产充足,为何不还钱呢?该观点的问题在于忽视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次债权也是其责任财产,自应可以被保全。对于该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4]若要求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为要件,则债权人在起诉前还要调查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加大诉讼成本的同时,也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制度目的。



行使客体(权利的可代位性) 


1、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


(1)债权及其从权利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将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这一规定旨在解决企业“三角债”问题,同时考虑到非金钱债权的价值是浮动的,且不易分割,而金钱债权便于法院审理和执行,可以迅速地实现债权回收。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若有非金钱债权呢?代位权制度有保全责任财产的功能,如果限定在金钱债权,就不当地限制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民法典》时期,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在法律用词上修改为“债权及从权利”,非金钱债权并没有排除在外,可见司法实践也在逐步深入对代位权制度的理解。本条规定中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包括抵押及保证等。


(2)其他权利?


对于债权的行使客体,代位行使的权利是否不限于债权,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物上请求权、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等在理论上都可以成为被代位行使的权利。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曾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能否作为代位权行使客体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具有财产利益的合同解除权、撤销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但是,考虑到实践中这一问题比较复杂,合同履行在常态情形下带来的收益往往会更大,因此也就会存在不解除、不撤销合同对债务人的整体责任财产更为有利的可能,而且解除权、撤销权本身的行使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非常大,一概允许代位行使可能会出现滥用,加之这一权利本身是否属于债权内容存有很大争议,最终本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5]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采取了谨慎的规定。若允许代位行使撤销权、解除权,则应设定何种限制条件,还有赖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2、不得代位行使的权利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如抚养费、赡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报酬请求权等。



行使方式



诉讼方式:债权人应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以次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债务人作为第三人,若原告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管辖:被告所在地管辖,适用专属管辖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我国在代位权行使效果上采用了折衷性的规定,原则上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受偿),但若次债权被保全、执行或进入破产程序,采用限定的入库规则,即被代位的债权用以充盈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按照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结语:代位权制度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制度设计既体现了债权实现的效率,也兼顾了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实践中,债权人应准确把握行权要件,注意权利行使的界限与程序要求。尤其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进入破产程序时,代位权的行使需与执行分配、破产清偿机制有效衔接,以实现债权平等保护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化,代位权制度在客体范围、行使效果等方面的规则将进一步完善,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中的债权实现与风险化解。

[1]关于代位权的制度定位,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1)责任财产保全说认为,代位权的实现以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债权为要件,以责任财产的入库为行使效果,目的是充盈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达到保全目的;(2)债权回收说认为,代位权是债权的固有权能,债务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履行。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80页。

[3]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之二【指导性案例167号】。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