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5日下午,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与国际足联共同宣布:双方就国际足联世界杯新周期版权合作达成共识,合作赛事涵盖2026年美加墨世界杯、2030年世界杯、2027年巴西女足世界杯及2031年女足世界杯四届赛事。总台确认获得上述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全媒体权利及媒体分授权利。此时距离美加墨世界杯开赛,不到一个月。
据媒体报道,2026年美加墨世界杯的版权费为6000万美元。与FIFA最初开出的近3亿美元报价相比,降幅达80%。其他三届赛事的版权费用尚未公开披露。部分媒体在报道时直接将“6000万美元”与“四届”绑定,称之为“买一送三”,这一表述并不准确,但从任何角度看,将初始报价从3亿美元压至6000万,这笔交易的分量依旧不言而喻。
作为对比:美国市场为2026年世界杯英语和西班牙语转播权合计支付了9.45亿美元,日本单届约2亿美元,韩国1.25亿美元,德国和西班牙各约6000万美元。中国作为男足缺席该届赛事的市场,能以6000万美元锁定版权,外媒评价为“全球体育版权市场理性谈判的范例”。
交易数字之外,暗含着一个法律问题:央视花6000万美元买到的,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恰好是体育赛事转播权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长期处于灰色地带的缩影。
“转播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定概念。拆开看,更像是权利的复合体,至少暗含三个层次:
第一层: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本身的权利。这是最底层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场馆控制的事实性权利。国际足联作为世界杯的组织者,有权决定谁可以进入赛场拍摄。未经许可扛着摄像机进场,国际足联有权将其请出场外。英美法中常称之为“场馆权”(Venue Right),中国法下虽然没有这个法定术语,但《体育法》第五十二条已确认了赛事组织者的这一地位。FIFA将这一权利授予央视,是后续一切商业利用的逻辑起点。没有这张“入场券”,后面的事都无从谈起。
第二层:赛事节目制作者对节目画面的权利。这是法律保护的核心。赛场上的球员跑动、射门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体育比赛本身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但当导演决定用哪个机位、切哪个特写、什么时候慢放回放,这一整套创作行为产出的赛事节目画面,就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央视既是播出方,也通常是赛事节目的制作者或联合制作者,因此同时享有这一层权利。
第三层:广播组织对播出信号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信号转播或录制后复制。这一层保护的是信号本身,不是信号里承载的节目内容。换言之,就算有人主张赛事画面不构成作品,央视依然可以依据广播组织权阻止他人截取和转播自己的信号。
三层权利的关系是嵌套而非并列:没有第一层的授权就进不了赛场拍摄,没有第二层的智力投入就无法产出受保护的内容,没有第三层的广播组织权就难以防止信号被分流。央视此次与FIFA的授权,覆盖了这三层权利。这是后续一切商业安排的法律基础。
在上述三层权利中,第二层赛事节目制作者的权利是过去十年中国体育版权司法实践中最有戏剧性的战场。争议焦点很简单: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问题描述虽然简单,但不同定义指向的法律后果的差距巨大。如果是视听作品,权利人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财产权,包括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是一整套完整的权利体系。如果是录像制品,仅享有邻接权,保护范围窄得多,面对聚合平台的深度链接、短视频平台的片段剪辑等多元场景,往往力不从心。
该争议最有代表性的案例,是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侵权案。该案一度被称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案情本身不复杂:新浪经授权取得中超联赛独家网络转播权,凤凰网未经许可在其平台上转播了赛事。一审北京朝阳法院认定,赛事直播画面通过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剪辑等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修改前的“类电作品”),判凤凰网赔偿新浪50万元。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却全盘推翻了一审结论,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电影作品的高度,改判驳回新浪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北京高院再审又推翻了二审判决,重新认定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本案历时五年,历经三级法院,却出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结论,堪称著作权法上独创性标准之争的缩影。
这场拉锯战也推动了立法的回应。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原来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条文上看只是一个术语替换,但释放了一个清晰的信号:立法不再以“摄制方法”来框定作品类型,而是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判断标准。赛事直播中的镜头调度、画面切换、慢放回放、数据包装、解说配合,这些创作行为完全可以满足独创性要求。
此后,司法实践迅速跟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民申517号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涉案赛事节目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可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其制作在机位摄制、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方式等方面能够体现创作团队的个性化选择,具有独创性”并进而将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视听作品。2020年以来的同类判决,几乎无一例外地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纳入视听作品保护。新浪案的三级反复,已经成为过去时。
当然,这不等于每一场赛事直播都天然是“作品”。如果转播只是架了两台固定机位全程记录、不加任何选择和加工,仍然可能落入“录像制品”的范畴。但对于世界杯这个级别的赛事,认定为视听作品几乎不存在争议。
著作权法虽然是最核心的保护工具,但不是唯一的。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体系由三根支柱撑起。其中第一根支柱《著作权法》提供了两个层面的保护:对作品的保护和信号权利的保护。
第一根支柱:著作权法的双层保护。第一层是作品层面的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广播权,控制“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的行为,世界杯赛事直播中的“实时转播”和“网络转播”都落入这个范围。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赛事回看、集锦点播属于这一权项。两权配合,覆盖直播和回看两种核心传播场景。
但著作权法给体育赛事转播的保护不止于此。第二层是信号层面的保护:《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广播组织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信号转播、录制后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项权利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不依赖“节目是否构成作品”这个前提。央视播出的信号本身受独立保护,在著作权定性有争议的边际场景中——比如AI自动剪辑的画面是否构成作品、极短片段是否具有独创性等,广播组织权往往能成为一道独立防线。说白了,著作权法对体育转播商的保护是双保险:既看“播的内容是不是作品”,也看“播的信号有没有被人直接截走”。两个维度互不依赖,互为补充。
第二根支柱: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是“构成作品”。如果某个具体场景下著作权认定存疑,则可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主张权利。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案是一个典型:被告将央视世界杯直播页面嵌套进自己的平台,叠加主播解说和弹幕互动,并通过商业打赏获利。法院认定这一行为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反法第七条(混淆行为)同样可用,侵权平台通过仿冒正版专区名称、赛事界面风格导流的,可以同时主张混淆。
第三根支柱:体育法。2022年修订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将赛事转播权界定为“受保护的无形资产”。这两项规定为赛事转播权提供了独立于著作权法的专门保护依据。即便赛事画面不构成作品,赛事组织者依然可以据此主张权利。
不过该条的落地效果仍有待观察。条文没有明确违反后的民事法律后果,是参照著作权法计算赔偿,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在维权策略上倾向于以著作权法为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以体育法为论证支撑,以便于在维权策略上给到多维度的支持。
关于权利保护体系的讨论,本质上为了让权利能够安全地创造价值。央视花6000万美元买版权是有商业意图的,那么,钱要怎么赚回来?
路径一:广告销售。这是最直接的收入来源:赛前黄金时段、中场休息、角标露出、冠名赞助。法律上,广告销售依托的是广播权,央视有权以无线或有线方式公开传播赛事节目,广告是传播过程中嵌入的商业信息。这里有两个合规点:其一,广告插播不得破坏赛事节目的完整性,FIFA授权协议通常对广告时段、频次、时长有严格约定;其二,赛事直播中的广告须遵守《广告法》的一般规定。
路径二:新媒体转授权/分销。这是近年央视世界杯运营的重头戏。央视通常保留电视端独家直播权,将手机端、PC端、OTT端的新媒体权利分销给咪咕、抖音等平台。法律上,这条路依托的是著作权许可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约定许可范围。分销收入的规模取决于许可范围的宽窄:范围越广,价格越高,但央视自身的独占性也越弱。
转授权环节有一个关键风险:授权链条的完整性。央视从FIFA拿到一级授权,向平台方分销的是二级授权。如果央视的授权协议中约定了转授权的限制条件,比如特定平台类型不得分销,而央视超范围转授,则对FIFA构成违约,同时二级被授权方也可能面临“权利来源不合法”的风险。上海高院(2022)沪民申1878号案是一个警示:案件中的B公司通过“中国足协→体育之窗→排球之窗→A公司”的四级许可链条取得中超网络转播权,但法院查明其中某一环节的授权来源存在瑕疵,整个链条的合法性因此受质疑。许可链条每多一个环节,就多一分断裂风险。
路径三:衍生内容开发。赛事集锦、战术分析节目、纪录片,这些对赛事画面的二次加工和重新编排,依托的法律权利比前两条更复杂。汇编权授权对赛事画面的选择和编排,比如将某场比赛的精彩进球汇编为十分钟集锦。改编权在体赛场景下的边界相对模糊:简单的画面裁剪和配乐替换通常不落入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属于汇编),但如果对画面进行实质性的重新创作,比如将赛事画面与动画、特效、演员表演结合制作综艺节目,就可能触发改编权。
所有衍生内容开发都面临一个共同的风险:合理使用抗辩的空间极窄。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为介绍、评论而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许可,但须“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体育赛事画面的商业价值高度集中于时效性,比赛结束后几小时内的黄金窗口。任何在时效窗口内的使用几乎都会冲击正版权利人的商业利益,难以通过合理使用的四要素测试。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4331号案就能体现这一特点: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期间,“直播吧”APP在比赛直播的同时大量发布GIF和短视频片段,发布时间与直播基本同步。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片段时长短不是决定性因素,关键是发布的同步性和对正版市场的替代效应。
聊完商业路径,有一个合同起草层面的实务问题值得单独讨论。
FIFA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发布了一份《FWC26 Media Rights Licensees Overview》[ 2026世界杯媒体权利被许可方概况,截至2026年5月7日更新,共11页]。这份文件以表格形式,按Territory(地域)、Rights Category(权利类别:TV/Radio/Mobile/Internet)、Licensee(被许可方)、Scope(授权范围描述)、Start Date/End Date(起止日期)几个维度,逐条登记全球所有媒体权利被许可方的授权信息。
从表格结构上,可以理解FIFA的授权逻辑:权利被切成四个“类别”(TV、Radio、Mobile、Internet),每个类别分配给一个被许可方,Scope栏写一段描述来限定使用范围。这是典型的列举式授权——协议中逐项列出授予的权利类型,未列出的默认为保留。这种写法对授权方(FIFA)有利:清晰、封闭、不容易产生“我以为包含了”的争议。
但作为被授权方,仅仅接受这种写法其实不够稳妥。问题出在“权利类别”这个维度上:TV、Radio、Mobile、Internet是传播渠道的分类,不是使用场景的分类。一个具体的商业操作——比如央视要在移动端做一个赛事集锦点播功能——在FIFA的表格中,它对应Mobile类别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同时也涉及TV类别下赛事画面的“汇编权”(因为集锦是对完整画面的剪辑编排)。这两项权利如果分散在不同的授权类别中,任何一个类别的Scope描述有遗漏,整个商业操作就缺了一环。
实践中,在合同约定上更多采用“场景+列举式”的表述方法:先明确授权的商业场景,再列举该场景下所需的权利类型(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等),并加一条兜底约定,例如:“为实现前述场景目的而合理需要的其他权利”。这样做的好处是:不管FIFA用什么样的类别维度来切分权利,被授权方始终以自己的使用场景为锚点来锁定所需的权利清单,避免出现遗漏相关授权的尴尬。
举例而言:假如央视要在自有APP上做一个关于世界杯赛事的H5互动页面,里面嵌入了赛事集锦片段,用户可以转发到朋友圈。在FIFA的授权分类逻辑下,这个场景至少横跨TV(画面来源)、Mobile(传播渠道)、Internet(转发传播)三个类别——如果授权协议只是按FIFA的类别逐一勾选而未做场景整合,任何一个类别的Scope遗漏都可能导致这个H5页面在某一个传播环节上失去权利基础。场景式描述的兜底条款,正是为了堵住这类因分类维度错位而产生的漏洞。
此外,这个问题的反面——权利“买多了”——同样值得关注。一些授权协议写得过于宽泛,比如笼统地约定“全部媒体权利”,导致被授权方支付了对价,但实际能落地的商业场景有限。央视这次将报价从3亿砍至6000万,或许某种程度上也是在纠正“定价脱离实际使用价值”的错配。花大价钱买了一个名义上很宽的权利包,但里面的权利大多用不上、或者用了也赚不回来,在实践中也值得反思。
回到交易本身。FIFA的开价为什么是3亿美元?
商业层面的解释很直观。FIFA将中国与美国并列为一级市场,定价假设建立在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和增长中的足球关注度上。但这个假设在两个变量面前大幅弱化了:中国男足未获2026年参赛资格,北美主办城市与中国时差达15小时,多数比赛在北京时间凌晨进行,收视率和广告价值都打折扣。
从法律视角看,这桩交易在合同层面至少折射出四个要点。
其一,版权价值评估与最低保证机制。体育版权交易的核心定价方式是最低保证(Minimum Guarantee),被授权方承诺支付固定的基本金额,超出部分按比例分成。如果市场表现远低于预期,被授权方仍需支付最低保证,这就是商业风险的核心。央视将报价从3亿压至6000万,本质上是在说服FIFA重新评估中国市场的“一级市场”假设。6000万最终被FIFA接受,说明FIFA自己也认识到:在一个没有主队参赛、时差巨大的市场,门票和转播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定价模型。
其二,多届打包的交易结构。此次公告将四届赛事一并宣布,但仅披露了2026年一届的价格。其他三届的定价机制是固定金额还是另行协商,外界不得而知。这种“框架协议+分届确定”的结构在大型体育版权交易中并不少见,好处是为长期合作关系提供了制度框架,风险在于后续届次的定价不确定性。如果2030年世界杯中国男足出线、时差条件改善,而协议中缺乏相关的定价机制约定,则届时的版权费可能大幅上浮。被授权方在签署框架协议时应当对这种“条件变化触发价格调整”的情境有所预见,并在协议中留好缓冲空间。
其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世界杯这类超大型赛事的版权交易中,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条款的重要性远超一般商业合同。赛事的延期、取消、赛制变更、主办国变更,任何一项都可能实质性地影响版权价值。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因气候原因改至冬季举行,已经给全球体育版权上了一课:合同中的灵活性条款和退出机制,也一样直接关乎版权价值的商业实现。
其四,赞助商履约压力。中国企业在2026世界杯上的赞助投入不可忽视:联想是FIFA全球合作伙伴(最高级别),仅入场费就达1.5亿美元;蒙牛和海信是官方赞助商,各自投入在6500万至1亿美元区间。这些赞助合同的对价,是全球转播覆盖带来的亿级曝光,其中中国赞助商的主要受众恰恰在中国。一旦央视与FIFA谈崩,中国没有官方转播渠道,赞助商在中国市场的曝光将完全落空,FIFA也将因此承受来自赞助商的压力。5月8日,FIFA秘书长亲赴北京斡旋,背后的压力源恐怕不光是那几千万美元的转播费差价。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面貌,在过去十年间经历了从模糊到清晰、从单薄到立体的蜕变。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正将赛事节目送入视听作品的保护轨道;2022年《体育法》的修订首次在立法层面确认赛事转播权的受保护地位;十余年来各级法院在数十起典型案件中的持续说理和规则提炼,将这两部法律的保护意图转化为可操作的裁判标准。三者叠加,中国体育版权的法律保护已从“有没有”进入“好不好用”的阶段。
该体系下,版权运营者的任务不再是论证“我有没有权利”,在绝大多数场景下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真正的命题是如何管理和运营好这一束权利:从谈判桌上的授权范围,到每一项权利的商业落地,再到交易结构中的风险预判——每一步都考验着对法律的理解深度。体育版权这门生意,既是对权利边界精准度的考验,也是对商业想象力的持续审视。